有些用人單位為了減少用工成本,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納或少繳納社會保險費,并讓勞動者在此類協議書上簽字。勞動者迫于生活壓力,害怕拒絕簽字會丟掉工作,于是便在自愿不繳納或少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協議上簽字。用人單位于是便以勞動者自愿為由,不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或者繳納Z低限額的社會保險,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其實,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關于少繳或不繳社會保險費的約定是無效的,不能用來作為用人單位少繳或不繳社會保險費的理由?!妒胸瀼芈鋵?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納或少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雙方約定無效,應視為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薄斗ā返谌藯l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短旖蚴胸瀼芈鋵?勞動 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該按照法律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span>
因此,如果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強制下簽訂了自愿少繳或不繳社會保險的協議或聲明,可以要求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當然,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防止出現勞動者故意要求用人單位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并反過來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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